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1號、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土城分局9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處之「 李俊平 」署名及指押各貳枚、偽造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9月30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文及筆錄紙張騎縫等處之「李俊平」署名參枚及指押伍枚,均沒收。
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詳卷,以下稱A女)係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新北市土城區)某網咖店認識之朋友,之後遭A女指控涉有強制性交之罪嫌(此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詳如後述),乃於民國98年9月24日22時14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通知到場接受警方詢問之時,因其另案犯詐欺罪待入監執行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冒用其友人李俊平之名義應訊,且為進一步避免遭警方查知其真實身分,又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22時14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為止,以及於同年9月30日11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31分許為止之警詢期間內,分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處,偽造「李俊平」署名及指押各2枚,以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9月30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文及筆錄紙張騎縫等處,偽造「李俊平」署名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及指押5枚(起訴書誤載為7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涉嫌人身分之正確性及李俊平本人,嗣因警方誤以「李俊平」之名義將乙○○移送檢察官偵辦,此間經檢察官傳喚李俊平到庭接受偵訊後發覺有異,乃命拍照存證並通知A女到庭指認李俊平照片,經A女表示李俊平並非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另案被告即告訴人李俊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另案被告即告訴人李俊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女、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告以A女、甲○○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A女、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告訴人李俊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遭冒名應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李俊平」署押於其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98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而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內文及末端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冒名應訊,並未有製作何種文書用意之表示,只能論以偽造署押罪,而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
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冒用「李俊平」名義應訊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先後於98年9月24日及同年9月30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之時,多次偽造「李俊平」署押於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上,所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李俊平」署押行為,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
4日縮刑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幫助詐欺罪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4月6日確定,其後上開2罪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所合併之應執行刑扣除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直至100年7月19日始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之時間,係在98年9月24日及30日,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其先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已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及詐欺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知安份守己,努力工作,僅因另犯刑案待入監執行而遭通緝中,為隱藏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友人「李俊平」之名義應訊,不僅危害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嫌犯人身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李俊平無端遭受警方調查,損及告訴人李俊平之利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李俊平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偽造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處之「李俊平」署名及指押各2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9月30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文及筆錄紙張騎縫等處之「李俊平」署名3枚及指押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8月間因協助告訴人A女之友人處理糾紛而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遂於同年
9月24日凌晨約0時許,在告訴人A女任職之網咖店內要求告訴人A女償付未果,即要求告訴人A女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街00號4樓2室之租屋處,於抵達其住處樓下時,被告乙○○隨即拔走告訴人A女之機車鑰匙,並向告訴人A女佯稱表示:若不馬上給付5,000元,就要與伊至住處談論如何返還相關款項,且伊不會對A女怎麼樣等語,告訴人A女因而與被告乙○○進入租屋處,惟被告乙○○進入租屋處後,即命告訴人A女以性行為抵債,告訴人A女雖拒絕其要求,被告乙○○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A女壓制在床,強行褪去其衣物,並以:「妳再抵抗我就要打人」等語喝令告訴人A女不得反抗,之後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告訴人A女遭強制性交後不斷哭泣,並顯現出極度恐懼之情緒,設若告訴人A女事前已同意以性交行為抵債,斷無可能事後有如此之反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指述之情節為真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有替A女處理一些糾紛,她有欠伊5千元,當時伊有跟
A女協議說如跟伊發生性關係,她就不用還這5千元,她有同意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8月間伊在土城市○○路某網咖店工作,「李俊平」(當時被告冒用李俊平之名義應訊,以下同)是伊店內的客人,98年8、
9月間伊有位朋友的男朋友與網咖的員工吵架,李俊平說他可以幫忙協調他們不要打架,伊就說好,李俊平就去協調,後來他在98年8、9月間跟伊說,他為了幫伊花了7千多元,大約過了幾個禮拜,在9月24日凌晨約12點左右,他說因為花了7千多元,要向伊要5千元,伊說不要,他就叫伊載他回家,伊載他到他家時,他將伊的車鑰匙拿走,之後他就威脅伊要給他5千元,不然就跟他上去好好講,他說他不會對伊怎麼樣,上去講一講之後,李俊平就在他的房間將伊壓在床上,伊有抵抗,伊將他的手推開,他將伊的手抓住,之後伊再抵抗,他說再抵抗就會打人,之後伊還是有抵抗,但一樣被擋住,「李俊平」當天有將伊的衣服、褲子脫掉,他有摸伊的身體,他有以他的下體插入伊的下體,當天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沒有射精,性行為結束後約凌晨1點多,「李俊平」叫伊將他載回網咖店,伊就將他載回去,當時「李俊平」有叫伊不要將此事告訴別人,但伊有告訴伊的朋友甲○○此事,後來甲○○就陪伊去報警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本案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出自你自願?)不是。」、「(檢察官問:請你詳述案發當天,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我說我那個來,被告不相信,就強硬,被告把我壓倒被告的床,一直親我,我就一直抵抗,就一直抵抗,就是一直哭,然後我一直推被告,但是被告力氣很大,我就是從頭到尾抵抗,被告就是強硬,之後被告有對我強制性交得逞。」、「(檢察官問:所謂被告對你有強制性交得逞,是不是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你的陰道,而為性行為之後,並有射精的動作?)嗯,被告應該沒有射精吧。」、「(檢察官問:案發後,你有無回到你工作的網咖店?)因為被告載我回網咖店,我中途下車,所以就沒有回去我工作的網咖店。」、「(檢察官問:你中途下車之後,有無跟甲○○見面?)有。」、「(檢察官問:跟林甲○○見面後,有無向她提到遭被告性侵害的經過?)有。」、「(檢察官問:本案報案過程為何?)甲○○帶我去報案的。
」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證稱:「(辯護人問:從網咖到被告住處,被告是否有強迫你?)被告說他沒有車,叫我載他回去,我有說不要,被告還是叫我載他回去他家。」、「(辯護人問:你們到達被告住處樓下時,發生什麼事?)被告就是拿走我的機車鑰匙,就說要我跟他上去,要不然不還我機車鑰匙。」、「(辯護人問:那時有無要被告把鑰匙還給你?)有。」、「(辯護人問:你跟被告上樓去,是否為了要拿回鑰匙?)因為要講清楚,那5千元的事情。」、「(辯護人問:照你的說法,除了把你的鑰匙拿走以外,你上樓的事情,被告有無用其他方式拉你上樓?)沒有。」、「(審判長問:當時已經夜深為何願意載被告回家?)因為我覺得很煩,我想要回家。」、「(審判長問:為何不自己回家?)因為被告不讓我回家。」、「(審判長問:被告如何不讓你回家?)被告就一直叫我載他回去,我覺得很煩。」、「(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強行阻止你離開?)只是口頭上。」、「(審判長問:你們到達被告住處樓下時,為何要跟被告一起上樓?)因為被告拿走我的鑰匙,他叫我上樓,他說把5千元的事情講清楚。」、「(審判長問:被告何時提及跟他發生性行為,可以不用償還那5千元?)上樓之前就有說。」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不僅在案發前並未施用任何不法之手段強迫告訴人A女騎車搭載被告返回其住處,且在偕同告訴人A女進入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2室之租屋處之前,即已向告訴人A女提議表明欲以雙方發生性行為作為告訴人A女償還該5千元款項之代價,衡以當時正值凌晨之深夜時分,告訴人A女於下班後竟未斷然拒絕被告上開要求後逕自返家,反而獨自一人騎機車搭載被告返回上開租屋處樓下,且在明知被告欲與之發生性行為抵償該5千元款項之「不軌企圖」後,仍願意隻身一人隨同被告進入上開租屋處內「講清楚」,而非嚴詞加以拒絕後逕自離去,則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是否仍堅決否認該5千元債務之存在,並始終斷然拒絕被告所提以雙方發生性行為抵償還該5千元款項一事,已非全然無疑。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那時你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你身上衣服如何脫去?)是被告脫的。」、「(辯護人問:你任由被告脫衣服?)沒有。」、「(辯護人問:你做何動作?)抵抗。」、「(辯護人問:如何抵抗?)推被告,閃躲被告。」、「(辯護人問:在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有無打你,或是用什麼可以傷害人的武器威脅你?)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對你性交時,是否有把你的衣褲脫掉?)有。」、「(審判長問:你剛提到,你穿牛仔褲,被告是如何把你的牛仔褲脫掉?)被告就是強行脫。」、「(審判長問:你有無阻止?)我就是推被告。」云云,然針對被告究係如何能「強行脫下」其身上半身衣服及下半身所穿著之牛仔褲一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始終無法為清楚及合理之說明,僅淡然證稱:「(審判長問:如何脫掉?)這要怎麼回答。」、「(審判長問:你剛提到,你穿牛仔褲,被告是如何把你的牛仔褲脫掉?)被告就是強行脫。」云云,復參酌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身體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一節,除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外(參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設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遭受被告「強行」脫下上衣及牛仔褲之暴力對待,何以未能明確指出此部分理應印象深刻之重要被害經過,且在案發過程中其身體上亦未留有任何遭強行脫下上衣及牛仔褲之傷痕?如此則告訴人A女上開指證案發當時係遭被告以強行脫下衣褲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可信,誠值懷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實:「(辯護人問:被告說你是洗完澡才離開,是否如此?)對。」等語,此間經本院追問何以遭性侵害後未立即離開現場,其始進一步證稱:「(審判長問:你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後,有無想說要馬上離開現場?)有。」、「(審判長問:為何洗完澡才離開?)在過程中去洗澡。」、「(審判長問:是在什麼過程中去洗澡?)在被強制性行為過程中去洗澡,因為我那個來,在洗澡中,被告有把門打開,強制對我為性行為。」、「(審判長問:洗澡之前,被告有無對你為性行為?)也有。」、「(審判長問: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不只一次對你為性行為?)是。」云云,惟其所指述此部分於同一時地遭被告先後「2次」強制性交之情節,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指證,顯有歧異之處,若其之後所指述者確屬實情,已不無刻意隱瞞完整事發經過之嫌,且細繹證人即告訴人A女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以及其繼而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去洗澡,是被告要求,還是你自己想去?)我自己想去洗的。」等語可知,告訴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為「第1次」強制性交之後,不僅未設法迅速逃離現場,竟又自發性停留在該處洗澡,且在洗澡之時並未緊閉浴室房門,任由被告再次闖入對其為強制性交,凡此殊與常理有違,足徵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容有明顯瑕疵存在,尚難予以輕信。
(四)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性行為完後伊有載
A女到上班的網咖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離開時是被告騎乘機車在前座,妳在後座?)是。」等語大致相符,設若被告確有告訴人A女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何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未迅速脫離被告,仍願意搭載被告騎乘其所有機車欲返回網咖店?再參諸無論係告訴人A女或被告之友人李俊平於案發當時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一事,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則衡諸一般常情,案發後被告為免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經A女對外呼救而被查獲,理應與A女保持距離,豈有可能自曝行蹤而騎車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深夜時仍有員工看管及客人停留之網咖店?由此可見,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A女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實有相當可疑之處。
(五)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在事情發生的那一天伊與A女下班原本約好要出去,伊到A女店裡找不到A女,伊在凌晨2點多才與A女聯絡上,當時A女說她要回店內,叫伊去找她,伊到店裡之後,看到A女在哭,伊問A女怎麼了,A女說她被那個男的強暴,但伊知道那個男的是誰,因為之前伊有看過他,且只有那個男的會一直找A女講話,所以伊知道是誰,A女原本說不要去報警,因為她說她不想惹一堆事情,但後來是伊帶A女去報警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檢察官問:A女是否在98年9月24日凌晨有在網腳網咖店的分店跟你見面?)沒有,原本是要約出去,但是A女電話打不通,A女打一通給我後,說她在那個客人的家,A女那時在哭,她說等一下再打給我,但等一下又過了1、2小時,我那時我就回家,沒有等她,之後A女就自己打給我,說那個男的強暴她,我就帶A女去報警。」、「(檢察官問:A女跟你說遭男客人強暴,是在見面中說,還是電話中說的?)是與A女見面時說的。」、「(檢察官問:A女有無說明遭男客人強暴過程?)A女來找我跟我說,店裡有出事情,是那個男客人幫她,那個男的跟她要錢,然後A女沒有錢,那個男的就強行坐在她的機車上,不肯走,A女還說那個男的要A女跟他回家,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A女當面跟你敘述遭男客人強暴一事時的情緒如何?)就是一直哭,看起來很害怕,A女本來不想報案,我看她這樣,我才帶她去報警。」等語,惟其上開所證述有關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有「一直哭泣」甚或「害怕」之異常情緒反應一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於案發後仍停留在被告住處洗澡,之後又偕同被告欲一同返回網咖店之互動情節,容有明顯差異,已難予輕信,且證人甲○○所證述上開告訴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大多係由告訴人A女事後片面轉述而得知,並非親自見聞,而告訴人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詞,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則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案發後經警方採集告訴人A女身上檢體,送請比對鑑定DNA型別之結果,認「一、本案被害人肛門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乙○○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之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30*10的16倍。二、本案被害人胸罩(右罩杯內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亦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研判來自被害人;較弱型別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三、本案被害人胸罩(左罩杯內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被害人內褲(衛生棉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同一種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固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起訴書誤載為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資為憑,然至多僅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告訴人A女明知被告欲與之發生性行為抵償該5千元款項之「不軌企圖」後,仍願隻身一人於深夜時分隨同被告進入被告上開租屋處內,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始終未能明確指出究如何遭受被告「強行脫下」上衣及牛仔褲之暴力對待,同時在案發過程中其身體亦未留有任何遭強行脫下上衣及牛仔褲之傷痕,且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洗澡時「再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與其先前之證詞顯有差異,尤有甚者,其所指述遭被告為「第1次」強制性交之後,不僅未迅速逃離現場,竟又自發性停留在該處洗澡,且於洗澡之時並未緊閉浴室房門,任由被告再次闖入對其為強制性交等節,殊與常理有違,容有明顯瑕疵存在,不得片面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設若被告確有告訴人A女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則於案發後為免其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經告訴人A女對外呼救而被查獲,理應與A女保持距離,豈有可能自曝行蹤而欲偕同A女返回深夜時仍有員工看管及客人停留之網咖店?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案發後仍與被告有所互動之情節並不吻合,且其所證述上開告訴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大多係由告訴人A女事後片面轉述而得知,並非親自見聞,實不足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亦至多僅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之。是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罪嫌,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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