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事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被告潘志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1年8月21日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碎塊狀1小包經送鑑定,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
7月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430號鑑定書1紙(送驗碎塊狀1包,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扣案物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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