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於本院判決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約0.01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改善,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8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市中心大樓」地下室,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前為警查獲,並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約0.01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
1支。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