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執行刑1年,甫於民國95年
5月2日假釋交付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以約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苗栗縣頭份鎮加油站廁所內等處所,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10月4日為警查獲(下稱事實一)。
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5年11月5日查獲(下稱事實二)。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