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1路交岔路口處,以自備之鑰匙1支(已遭甲○○丟棄,未扣案),開啟車門再將之插入電門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又於同月6日晚上10許,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鄉○○村○鄰○○○○○路下涵洞旁。嗣甲○○因另案經警查獲時,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4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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