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重約0.2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重約0.2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5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4日9時許、同日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0份149號 朱育德 (另案偵審)住處,分別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4日11時許,在上址3樓,經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朱育德共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2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第10款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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