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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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C007592A),准以與新臺幣壹佰萬元等值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
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本院89年度民執字第32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嗣經聲請人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81號提供擔保,再經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聲字第200號、91年度聲字第235號、93年度聲字3號、94年聲字第42號及95年度聲字第33號,先後5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目前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存單號碼:C007592A號)在案;茲因前揭存單即將於民國96年3月20日到期,為此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89年度聲字第178號、本院89年度存字第681號、本院90年度聲字第200號、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號、本院91年度聲字第235號、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號、本院93年度聲字第3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79號、本院94年度聲字第42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4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