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2月8日18、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工地與同事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北縣中和市住處。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號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與對向 林茂榮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擦撞,造成該機車倒地,使林茂榮及其所搭載之 粘雅慧 分別受有傷害(粘雅慧、林茂榮均未提出告訴),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甲○○隨救護車至署立臺北醫院察看粘雅慧傷勢,警方乃委託該院醫師對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聲請書誤載為警方對甲○○進行檢測),測試值達22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證據:㈠被告 李國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茂榮、粘雅慧之指證。
㈢卷附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結果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幀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並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