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竇鴻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竇鴻烈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竇鴻烈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竇鴻烈(男、民國15年12年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號)原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路○○○號國防共同事業戶,因退伍於58年10月31日遷入。嗣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里○○鄰○○路○○○號。失蹤人另於101年5月
3日經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上開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提供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之註記,其因戶政單位向警分局通報,於101年8月
4日起,即於該分駐所警政電腦系統登記為失蹤人口,是其失蹤時已滿80歲。而失蹤人在臺無其他親屬,且無失蹤人之入出境之紀錄、無健保卡領取紀錄、無申請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紀錄、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無三親等紀錄、無財產所得資料,雖具榮民身份,然自102年3月20日即列入失蹤人口。故失蹤人應自101年8月4日起,即生死不明,已屆滿
3年。聲請人為檢察機關,前經鈞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6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內政部移民線上應用服務系統中外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105年1月30日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5年1月22日函(無申請社會福利、津貼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28日函(查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5年1月29日函、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年3月22日函及附件、本院105年度亡第6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登報報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協助維護治安查詢(失蹤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無入出境資料)、e化榮保局WebrIR系統(查無投保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無申辨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23日函(無申報紀錄)、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6年2月23日函(未享有任何社會福利身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
3月1日函(無領取相關輔助或津貼)、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6年3月6日函(無使用紀錄)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為80歲以上,於101年8月4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4年8月4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4年8月4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