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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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許秋香 被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14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陳俊良(下稱被告)之母親,被告遭羈押逾5個月,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477號案件審理,由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威仁 彼此間或個別前後之陳述不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審理並辯論終結,且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審判長訊問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另由本院於106年3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㈡又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威仁對於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
白不諱,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仁前於偵查中均指認本案共犯至少尚有綽號「 德哥 」、「 小董 」之人,則本案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仁以外之共犯人別已獲特定,然均在逃而未到案,再近年社會詐欺事件頻傳,偶有民眾因受詐騙致其畢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宣導、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或當場查獲詐騙車手之新聞,社會大眾對於詐欺取財犯行更無不予以嚴加撻伐,另政府為防堵、嚴懲常見且情節重大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對於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或利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公務機關之信賴而假冒公務人員、公務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或以傳播、網路等方式對於大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予以加重處罰而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年、最重有期徒刑7年之法律效果,被告於政府、媒體多方宣導、防堵下,仍率爾參與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單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高達新臺幣佰萬元以上,其本案所涉情節重大,且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獲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在逃共犯之虞,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有所減低。
㈢此外,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事由,至於聲
請人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亦僅係其犯罪後填補告訴人損失而屬犯後態度考量因素,尚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無涉。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