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0號上訴人 宋天賜
鄭來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 韓國瑜 、楊明州,有被上訴人公告可稽,其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女兒 宋姿儀 (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南行駛,欲進入地下道之機車專用慢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時,由訴外人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102年度鼓山區等AC舖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正在施工,郁豐公司疏未注意,未採用夜間警示裝置,且誤放4個三角圓錐,使被害人誤認道路封閉,緊急向右,適訴外人 林耕鋐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擦撞系爭機車,致使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對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缺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宋天賜為被害人之父,因該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萬8,458元、喪葬費24萬9,100元,並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08萬4,202元,及精神損害300萬元。上訴人鄭來富為被害人之母,因該事故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24萬7,069元,及精神損害30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除給付第一審判決確定應給付宋天賜之23萬2,619元本息外,各再給付宋天賜、鄭來富142萬7,381元、15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慢車道非伊管理維護,且系爭事故係郁豐公司、林耕鋐及被害人之過失所致,該慢車道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與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郁豐公司於施工期間所設置之交通維持設施,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縱有欠缺,亦應由該公司承擔,伊就系爭事故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責,被害人就該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須承擔該過失責任,亦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再者,林耕鋐已以29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就該290萬元部分之債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宋天賜76萬7,381元本息、鄭來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再給付宋天賜、鄭來富各66萬元、50萬元之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宋天賜23萬2,619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係以:㈠系爭慢車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進行由養工處發包予郁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郁豐公司疏未注意,未採用充分之夜間警示裝置,又未在現場適當指揮,造成該慢車道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復因被害人及林耕鋐亦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郁豐公司確有缺失。依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2項前段、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慢車道之法定主管機關,不因其將慢車道之養護工程委由下級機關(養工處)管理,或委託他機關(郁豐公司)辦理,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就郁豐公司之上開缺失,未盡督促責任,就系爭慢車道之管理即屬有欠缺,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各項過失情節,認應由被上訴人、林耕鋐及被害人分負75%、15%及10%之過失比例。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因宋天賜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4萬8,458元、喪葬費24萬9,100元,此部分自得請求。又被害人係上訴人之女兒,對上訴人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宋天賜現無收入,名下財產除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不動產,雖每月領有老年國民年金4,688元,惟不足維持生活,茲以每月1萬9,081元為基準,並審酌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有3人,及宋天賜平均餘命為20.18年各情,依霍夫曼式計算後,認宋天賜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4萬5,934元。至於鄭來富則因其於105年有薪資所得約70萬元,現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不得請求扶養費。另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情形,及上訴人、被害人之年齡,暨上訴人驟失親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以上,宋天賜、鄭來富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為224萬3,492元、90萬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5%之過失比例,故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宋天賜168萬2,619元、鄭來富67萬5,000元。㈢按國家與第三人因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所負者僅係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如第三人已賠償被害人,並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縱被害人已表明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亦不及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被害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上訴人前向林耕鋐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本件相同,且林耕鋐已與之以290萬元調解成立。該調解範圍雖僅限於 林耕鈜 個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範圍,未免除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已獲290萬元賠償部分,上訴人每人就各145萬元之範圍內,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扣除被上訴人每人各獲賠償145萬元,則宋天賜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2,619元,鄭來富則不得為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原審以鄭來富於105年有薪資所得約70萬元,現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顯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為由,因認其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扶養費。惟查鄭來富主張其係00年00月0出生,平均餘命尚有24.65年(見一審卷一16頁)。倘若屬實,則依鄭來富之職業,其尚得工作獲取薪資之年限為何、有無屆齡退休問題、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倘其退休,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等項,均有不明,亟待釐清。原審未依上揭意旨詳加推認,遽認鄭來富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扶養費,自嫌速斷,而有可議。因鄭來富得否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並上訴人已獲賠償及判決勝訴確定部分金額之分配,均未確定,且本院無從割裂適用。故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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