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上訴人 羅逸峰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羅逸峰上訴意旨略稱:
㈠、伊於偵查中受到檢察官之誤導,附和檢察官抽象、籠統及片段之詢問而回答,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係為求交保,綜合伊於本案全部之供述,伊係主張A女(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喝了伊提供之礦泉水後仍有意識且能交談,實質上是否認犯罪,未曾自白,原判決逕認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自白,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對於伊否認犯罪之供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適法;㈡、伊僅高中學歷,不知加重強制性交之意義,亦不知以藥劑強制性交為7年以上之重罪,原判決以伊必然知悉本罪之內容,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㈢、依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之記載,本件A女於案發後非立即報案,而係會同其他男性友人之後,始前往警局報案,並共同至醫院採集尿液及血液,且A女體內殘留氯硝西泮含量極微,A女內褲有其他男性DNA,又
A女體內藥物檢驗初篩結果呈現陰性反應,嗣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結果,含有氯硝西泮之代謝物,足以證明其體內所留氯硝西泮於檢驗時含量極少,造成此結果,可能係在短時間內服用且服用劑量甚微,凡此均不能排除A女離開伊住處後另服用藥物或與他人性交等原因之可能。又A女於驗傷時即已主張其遭受性侵害,惟於警詢時竟仍能滑手機、飲食、發出笑聲,嗣後仍與上訴人聊天並保持友誼,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反應不同。本件非不能再傳喚A女出庭接受詰問,原審未依聲請予以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所購買之催情藥水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伊案發時亦有飲用,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伊給予A女服用之催情藥水是否含有足以令人喪失意識之成份仍有合理懷疑;㈤、原審調查證據時未向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提示關於報導「迷姦藥水是白開水全台皆有人受騙」之網路新聞影本,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㈥、原判決理由認定:伊於檢察官供承「其將A女抱到床上欲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意識很不清楚」等語,經比對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並無此部分之內容,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矛盾;
㈦、原審對於A女飲用白開水後仍有意識何以能拍照、認為可疑何以又未以手機對外求救、伊在A女飲用白開水時何以未限制其使用手機等節,均未置一詞,對於A女提供其所攜帶之寶特瓶照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論究,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明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第一審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將第一審判決書援為附件,復詳敘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補充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4日偵查中之自白一節,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已經說明:㈠、上訴人於該日之偵訊過程,經勘驗其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其當時之精神尚無異常,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明白坦承,並無回答錯誤之情形,且有辯護人陪同偵訊,辯護人當場並無為上訴人利益請求停止訊問或向檢察官表示上訴人有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接受訊問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足為本案之證據;㈡、以藥劑對人強制性交,屬於嚴重犯罪行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上訴人身心健全,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行為時已成年,屬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所犯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於此,猶在具任意性,且在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認罪,堪認其自白非虛等旨,就上訴人所辯其於偵查為求交保,選擇認罪,實則並未自白,欠缺自白任意性等語,予以指駁。並載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綦詳。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三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A女之證述、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所附意見表、A女提出之寶特瓶及其受傷照片,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凌晨在其家中臥室與A女共處時,趁A女不注意之際,於白開水內摻入氯硝西泮(Clonazepam)等安眠藥至A女所攜帶之寶特瓶內,致A女飲用其摻入之藥物後陷入昏迷,羅逸峰趁A女因上開安眠藥物作用,無力反抗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所為已該當以藥劑對於女子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㈠、本案經採集A女之尿液送驗結果,於初步篩檢時,雖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陰性反應,嗣該尿液檢體經使用更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藥物定性鑑驗,以進一步確定藥物之實際成分,證實確含氯硝西泮之代謝物無誤。而服用氯硝西泮之可能反應為焦慮感降低、降低自主神經控制性,造成服用者失憶或對當時之記憶變差,核與A女所證突然失去意識等語相符。自不得以上揭初篩結果為陰性,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A女內褲褲底內層固檢出另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不同,然此至多僅能證明A女或曾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但與上訴人以藥劑對A女強制性交一事無涉,自不能徒執上開事證,空言辯以不能排除A女於離開上訴人住處後有自行服用藥物或遭他人下藥之可能性;㈢、A女於警詢中固有滑手機、飲食、喝飲料及發出笑聲等舉動,惟其原因非可一概而論,不能僅以A女有此等言行舉止,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㈣、A女於案發後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目的係向上訴人詢問案發當晚實際情形,上訴人對A女之回答均多所迴避,顯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實失去意識以致不知案發當晚發生何事,所為反應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害者,並無異常;㈤、A女於第一審業已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且依憑A女所為歷次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已無再傳喚必要等旨。進而判斷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㈢、㈣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有關「迷姦藥水是白開水全台皆有人受騙」之網路新聞資料資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原審於調查證據時未將之向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提示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所為判決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㈤之所指亦無足取。另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107年2月
4日偵查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檢察官詢以:「你把她抱到床上去,然後沒有脫她上衣…對嗎?」上訴人答以:「對。」檢察官再問:「然後就開始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仍答以:「對。」檢察官另詢以:「但是意識是很不清楚的嘛,是不是?」上訴人仍稱:「對,很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
213、214頁),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判決爰據此,敘明:上訴人於檢察官該次偵訊時業已詳述其將A女抱到床上欲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意識很不清楚等關於本案之重要犯罪情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因此坦承本案犯行等旨,並無上訴意旨㈥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矛盾之情形。至上訴意旨㈦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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