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辜士
被 告 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明細查詢單等件各1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
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
幣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