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孫振中 間前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
105年12月28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70296號扣押及移轉
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命就訴外人孫振中於
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
其他獎金於3分之1之範圍內,自106年1月份起至清償期
日止,均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
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5日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扣
押及移轉命令所載各項薪資債權範圍給付伊,經伊多次請求
,被告均置之不理,以孫振中106年間投保月薪新臺幣(下
同)21,009元及107年1月之投保薪資22,000元計算,被告
106年1月起至107年1月間應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91,369元(106年間為84,036元,107年1
月份為7,333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存證信
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高雄市政府函暨檢附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資料查詢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105年度司執170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並有
訴外人孫振中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紀錄、勞保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1,369元,及自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即107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