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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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羅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9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借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
之15.5計算之利息。又前揭貸款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
賠九成之責。查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
惟被告自92年4月16日起尚積欠本金餘額為185374元未為清
償。嗣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
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201177元。是原告已代為賠付訴外人
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90%即181059元屬實。原告給付理賠金
與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為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
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95年6月27日經濟部函、本票、繳款明細表、理賠申請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