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尤慶豊
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禕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原
告屬無資力者,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基金會審核通過准
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申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一案,經該會審查後,係以「聲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
勞委會委託專案」為由,適用勞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
案」通過審查,而准予對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之扶助等情
,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
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聲請人稱其屬無資力者,已顯
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依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個
人)資格審查詢問表內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為臨時工,每
月領有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薪資,105年另有2筆
其他收入,可處分收入上限為38,824元,另名下有自住房屋
及基地,其同住之配偶亦另有收入,並無須扶養之子女等情
;而本件聲請人依其起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4,160元,與上開聲請人之收入及可處分收入上限相
較,繳納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發生困窘;聲
請人復未提出能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
因,是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
本件依調查結果,聲請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
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