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照輝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㈥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並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1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因再犯其他案件,致有被撤銷假釋之可能;末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村0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千鈺 所有之拖鞋一雙,得手後供給穿著使用,於離去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拖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拖鞋係國軍桃園醫院某不詳護士所贈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部分自白可佐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千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竊取之拖鞋為伊之兒子 廖啟彬 所有,廖啟彬有目睹被告竊取拖鞋之過程,並隨後告知盤查被告之員警等語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獲被告之處距被害人住所處僅距100公尺等情,業據證人林千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係其購買等語,復於警詢及偵訊中改稱:係不明護士所贈等語,其前後供詞顯不一致,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上開拖鞋價值尚非甚鉅,且該拖鞋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復參以被告犯後仍卸詞狡辯,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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