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佩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佩欣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寄至「雲林縣○○鎮○○○路○○號」、收件人「 李博文 」、品名「禮品」交予自稱「 陳自強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雅虎奇摩即時通暱稱為「 陳浩傑 」),再使用雅虎奇摩即時通訊息,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江佩欣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 胡瑤霞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將購物款項設定為分期付款,並指示胡瑤霞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設定,致使胡瑤霞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31日凌晨0時13分許、0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20元、21,952元至 邱耿毅 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內,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旋將前揭詐得之款項,先後轉匯
480元、1950元及30元(共計2,460元)至江佩欣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因胡瑤霞發覺上當受騙而報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瑤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宅急便託運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5月15日一0一新屋字第87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佩欣將其申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胡瑤霞所受損失金額、本件犯行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