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明知其受託出售車輛,應將價金交回給證人即告訴人 葉品陞 ,卻將價金花用殆盡而予侵占,使證人葉品陞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後已與證人葉品陞達成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為憑,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侵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侵占所得現金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證人葉品陞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以償還1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
考量被告與證人葉品陞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證人葉品陞亦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之財產,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本件若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萬元,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賠償證人葉品陞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現金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被告郭明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岳於民國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受葉品陞委託,代為出售葉品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收得價金新臺幣1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葉品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品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成立侵占罪嫌,即不容再另論以背信罪嫌;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