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素民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3月2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第1項部分應更正為「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6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上訴人之10年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即40,535元×12×10=4,864,200元),應繳裁判費73,81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之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第1項部分應為「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6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上訴人之10年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即40,535元×12×10=4,864,200元),應繳裁判費73,819元。」,經本院誤載為「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535元,應繳裁判費73,819元。」,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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