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被裁定人即被告 東莞美 被裁定人即被告 謝煥信 上列被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東瑪莉 間因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0年度親字第2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裁定人即被告東莞美、謝煥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親字第2號否認子女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0年3月29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裁定人即被告東莞美、謝煥信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被告東莞美、謝煥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