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彰化縣 員林鎮 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相對人 黃藻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 謝淑娟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79年4月4日及84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嗣經雙方合意變更為360萬元)及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者之存續期間係自79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2日止,後者則自8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謝淑娟於88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9年8月23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89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另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2年8月2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 渠等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鎮│東山││1013-19│旱│00│41│94.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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