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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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慶龍
鄭弘錡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慶龍為同案被告梁 曹阿夌 之姪兒,被告鄭弘錡曾為曹慶龍之妹婿。緣 梁曹阿夌 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中午,至其兄 曹火城 (即曹慶龍之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與曹火城、曹慶龍、鄭弘錡等人共同飲酒。於同日中午約14時許,鄭弘錡取出新臺幣(下同)
2千元現金交給曹火城花用,然曹火城不願受領,於收受後旋交給曹慶龍,請曹慶龍還給鄭弘錡,惟鄭弘錡亦不願取回,一再推卻。同案被告梁曹阿夌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曹慶龍手持之2千元現金得手(其涉犯搶奪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被告曹慶龍及鄭弘錡於現金被奪取後,均拜 託梁 曹阿夌歸還,惟梁曹阿夌拒不還款而離去,被告曹慶龍及鄭弘錡乃尾隨梁曹阿夌至其位在龍涎北路10號住處(該處房屋為梁曹阿夌之夫 梁瑞有 所有,下稱系爭住宅)。惟梁曹阿夌返家後,依舊拒絕還款,被告曹慶龍及鄭弘錡因此心生不滿,旋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慶龍隨地撿拾石棉磚丟向系爭住宅左側鋁門,砸破該鋁門玻璃1片;被告鄭弘錡則強力拉損系爭住宅右側鋁門致門鎖1個,並持向不知情鄰居借用之扳手敲破系爭住宅窗戶玻璃5塊(鄭弘錡尚同時毀損梁曹阿夌所有之電視機1臺,然此部分未據告訴),均足以生損害於梁瑞有,因認被告曹慶龍、鄭弘錡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1
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曹慶龍、鄭弘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2人與告訴人梁瑞有委任之代理人即其子 梁裕雄 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又告訴人梁瑞有於第一審委任梁裕雄為代理人,依其委任狀之記載,並未限制受任人不能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8、46頁),此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梁裕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100年7月20日審判筆錄),自生撤回之效力,此外復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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