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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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刑法第349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