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漢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漢哲因犯恐嚇取財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袁漢哲因犯恐嚇取財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3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年2月9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袁漢哲因犯恐嚇取財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兇│有期徒刑│103.4.26│本院103│103.12.10│本院103│104.1.9│││器竊盜│4月,如│凌晨3時許│年度易字││年度易字│││││易科罰金││第734、││第734、│││││,以新臺││738號││738號│││││幣1000元│││││││││折算1日││││││├─┼───┼────┼──────┼────┼─────┼────┼─────┤│2│恐嚇│有期徒刑│103.4.27│本院103│103.12.10│本院103│104.1.9│││取財│1年4月│下午4時30分│年度易字││年度易字││││││許│第734、││第734、│││││││738號││738號││├─┼───┼────┼──────┼────┼─────┼────┼─────┤│3│恐嚇│有期徒刑│103.9.8│本院103│103.12.10│本院103│104.1.9│││取財│1年6月│上午8時14分│年度易字││年度易字││││││許│第734、││第734、│││││││738號││738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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