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3年10月9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20時許所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訊息,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害危害安全罪。茲審酌被告邱仁豪與告訴人 陳慧芸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本應循適法妥當之方式解決雙方糾紛,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以言語恫嚇方式犯本案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告邱仁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豪與陳慧芸係已分手之情侶。邱仁豪認陳慧芸不實指摘其對感情不負責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9時48分許至20時0分許,在臺灣某處,接續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陳慧芸,向陳慧芸恫稱:「我順便把我的鐵支拿回來」、「一旦醫院的事情車禍的事情男人的事情如果其中一件事情是謊言我就開槍」、「我剛就說過,三件事情,任何其中一件是假的,我肯定動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慧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慧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高文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