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934號被告林威耀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耀於民國103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其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33美容名店」,與葉○興發生消費糾紛,林威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攻擊葉○興頭部,葉○興遂以左手阻擋,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威耀之自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興發生爭執而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出言挑釁,伊││││本來只是想拿鋁棒嚇告訴人││││,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葉○興之指述│被告持鋁棒傷害告訴人之事││││實。│├──┼────────────┼────────────┤│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當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書3紙│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情,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之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如非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無殺人之犯意,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此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甚明。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時僅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失控之下傷害告訴人,乃係偶發事件,非有計劃為之,且以鋁棒毆傷告訴人後並無進一步下手殺害之舉動,故應認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是本件尚難對被告遽以殺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殺人未遂之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檢察官鄧友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