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平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06號),復經檢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嘉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嘉平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中午12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張月齡 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華夏路與大中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嘉平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不慎往前追撞 吳彥慈 所騎乘上開機車,吳彥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腰挫傷、左手肘、手腕、手指及左膝挫擦傷、輕微血尿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彥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