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6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117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震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然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請 陳明 提示日(若票面尚未約定利息,僅得請求到期日後之利息)。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