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86號),並就詐欺得利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受僱於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陞行公司),擔任該公司臺中辦事處聯絡員。詎乙○○明知其所持有珩陞行公司印章及代表人 劉永詳 印章各1枚,係珩陞行公司因委託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臺中辦事處之市內電話所交付,僅授權乙○○蓋用於上開市內電話之相關申請文件上,不得另作他用,竟因其胞弟劉 毓銓 不再同意出借名義,且恐遭人追債,未敢以自己名義為行動電話之申請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將前以 劉毓銓 名義所申請,而由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辦理更名過戶(並未另行取得SIM卡),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逾越授權盜用上開珩陞行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劉永詳印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中華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珩陞行公司、代表人劉永詳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曾於96年間,因詐欺、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嗣經減刑為2月、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月15日,甫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擅自逾越授權冒用珩陞行公司名義辦理更名而供其本人使用,且其自97年7月間起(公訴意旨誤為97年5月間),即因經濟狀況陷於窘迫,已無力支付該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珩陞行公司人員撥打行動電話使用,並提供通訊服務,迄至97年9月間止(公訴意旨誤認為98年5月1日),合計詐得免繳納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20,963元。嗣因珩陞行公司遭中華電信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珩陞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珩陞行公司代表人劉永詳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偵字第1688號卷第22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對珩陞行公司之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7472號支付命令,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欠費通知單、97年7月至9月間之繳費通知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88號卷第8、28、29頁、偵字第7937號卷第18-26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珩陞行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劉永詳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嗣經減刑為2月、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月15日,甫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得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身為珩陞行公司員工,竟擅自逾越授權盜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辦理行動電話更名,且於經濟狀況不佳之窘境下,仍持續使用電話而詐取免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惟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事後與告訴人公司以7萬5千元達成和解,雖至今僅支付1萬5千元,然告訴人亦無意從重追究刑責(業據告訴代理人指稱在卷,見本院訴字第469號卷第13頁)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逾越授權而盜用珩陞行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劉永詳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擅自以珩陞
行公司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件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查被告受珩陞行公司所委任處理之事務,乃為該公司辦理市內電話之申請事宜,詎其竟另行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更名為珩陞行公司名義,核其所為已不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自應依其情節另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起訴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嫌,並就詐欺得利部分追加起訴,是本院爰依更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將其使用中、原以胞弟劉毓銓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擅自更名為珩陞行公司名義,然該於申請更名之過程中,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另行核發SIM卡予被告乙節,業據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2月24日臺中服字第0990000058號函覆無訛(見本院訴字第3751號卷第93頁),從而,自難對被告以詐取取財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表┌──┬───────────┬────────────┐│編號│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偽造之私文書│├──┼───────────┼────────────┤│1│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偽造用以表示珩陞行生物科│││委託書欄位之「珩陞行生│技公司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劉│││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毓銓代理手機門號過戶之私│││「劉永詳」印文各1枚│文書│├──┼───────────┼────────────┤│2│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偽造用以表示珩陞行生物科│││新用戶簽章欄位之「珩陞│技公司代表人已詳閱相關契│││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條款用意之私文書│││」印文2枚及「劉永詳」││││印文1枚││├──┼───────────┼────────────┤│3│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偽造用以表示珩陞行生物科│││收費日戳及收費員欄位之│技公司同意相關收費事項用│││「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意之私文書│││限公司」及「劉永詳」印││││文各1枚││├──┼───────────┼────────────┤│4│於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偽造用以表示珩陞行生物科│││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立契│技公司同意上開行動通信業│││約人欄之「珩陞行生物科│務契約條款用意之私文書│││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永詳」印文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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