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三罪合併執行刑狀」所載,茲引用之。聲請人以其所犯84年度訴字第1367號誣告等案件、93年度訴字第603號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易字第4415號(聲請狀誤繕為96年度訴字第4415號)妨害名譽案件均已確定,有數罪併罰三裁判以上,檢察官僅聲請二裁判合併偽文7個月及誹謗5個月為11個月(僅打折30天),爰自行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經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甲○○就其所犯誣告等案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二)、次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妨害名譽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98年10月2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而聲請人所犯誣告、誹謗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後,誣告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誹謗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撤銷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4年訴字第1367號、96年度易字第4415號、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3月16日99中分鎮刑龍98重上更(四)23字第030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誣告、誹謗案件既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妨害名譽2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於本院99年3月3日訊問時,雖到庭陳稱:「(法官問受刑人甲○○【提示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據該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是其配偶來請求檢察官聲請,復由檢察官初核後向本院聲請,對此規定有無意見?)受刑人甲○○答:我有意見,依據高本院第一八法庭就更定執行刑,就原來得易科因合併之關係而變成不能易科是違憲,因此不願意做法匠或是法奴,因此聲請釋憲並停止審判,大法官因此認為法官釋憲有理由,就以前三六六之釋憲,再釋憲,就是六六二號,因此,依據上開釋憲的命令及釋示,凡剝奪被告法益之命令之規定,應違憲,同一法理,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撤銷鈞院參月判決改判十個月,於宣告主文已經載明得易科罰金, 林俞 妙檢察官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傳聲請人到案繳納罰金或分期,但因與聲請人有仇恨的 吳文忠 檢察官(庭呈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吳文忠檢察官之簽呈),其認為自己有職權迴避事由,而無權就聲請人偽造文書案蒞庭之前例,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就相牽連之妨害名譽案件即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拒絕聲請迴避,並勾結 洪耀宗 庭長必須重判,以為報酬,詳如庭呈之簽呈下頁 林金灶 檢察官認定洪耀宗為黃奇新脫罪,鈞院包公級法官林新竑不採信洪耀宗確定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而改判共犯黃奇新之胞弟 黃政淮 一年六月,有侵害甲○○著作權之刑責,因此認定洪耀宗有違背職務但欠缺犯罪故意,監察院多次調查洪耀宗枉法裁判中(即違法失職部分),竟不與可敬的 林紀元 法官因為甲○○聲請法官迴避,而遭林紀元法官駁回,故司法院徵選其為法官評鑑委員,就甲○○以司革會法官評鑑委員兼委員長的身分,移送高本院陳貽男審判長評鑑,避免被懷疑不公,因此自請迴避之執法。」、「(法官諭知:被告所陳述係與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不相干,有無意見?)受刑人甲○○答:定執行刑的法院規定就是應有利於受判決人,因此檢察官如就有利被告之事證無注意未依照職權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判決人及配偶得向檢察官要求轉向法院聲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四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必須就受訊問人請求閱覽審判筆錄時,無權不准,必須准予閱覽,及同法四八四條,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未依照同法四四二條應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糾正錯誤,法官必須依照受判決人之聲請糾正檢察官,必須就上開之平反,依法定程序糾正,不可以就有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通知受判決人,轉換為受刑人發監執行,詳如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就檢察官上開平反,有道理,撤銷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甲○○毀謗 許革 非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之有罪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又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及三四六號撤銷鈞院或高等法院維持之亂判,指摘法院未及時撤銷檢察官依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維持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駁回甲○○上訴,而使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甲○○毀謗 許革非 (質疑其行賄檢察官、法官)一年四個月之有罪確定案,將錯就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指揮入監服刑,並於監察院警告後,已經註銷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指揮執行,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命執行,亂七八糟,所以撤銷法院未阻止檢察官不當指揮執行之執法為可議,而留下歷史的案例,從上開案例可以證明合併執行之前提,並須判決沒有違背法令,沒有錯判,而就判決確定之數個案子聲請合併執行(庭呈自由時報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判決一六七個月,而定執行刑只打零點九折為十六個月),及大法官六六二號釋示理由認高本院十八庭,就兩個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執行後,逾六個月以裁判來更正確定判決得易科而得不得易科,除了有干涉法官獨立審判外,亦有違憲之虞,保障確定判決非經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而改變原來確定判決之效力,而使原來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為不得易科,認為違憲,所以聲請釋憲取得大法官之認同,均可證明合併執行是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規定毋庸置疑,因此,就鈞長所示,與本案無關之說明,應分兩點來區分,第一,判決確定,必須沒有違反法令之冤錯判,第二,數罪分別判刑案件,法官有漏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才聲請合併執行,如法官已經有定應執行刑,復更定其刑,使能易科罰金變成不能易科罰金,當然違反憲法之規定,從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六七號鈞院判決主文,甲○○誣告許革非兩年八個月,另毀謗許革非復定一年四個月,合計四年,法官定應執行為兩年八個月,上訴後,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駁回甲○○上訴,輕罪的毀謗罪因而確定,而誣告案,因得上訴,故未確定,甲○○不服再上訴,但 羅禮政 庭長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就毀謗罪發交執行,經由甲○○及配偶向臺中高分院 張信雄 院長申訴,張院長,當場告知,該判決理由第四項據認定,甲○○於太平洋日報 指許革非 勾結檢察官包庇其犯罪有誣告也有毀謗,憑此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重罪上訴效力及於輕罪,發交執行違法之警告,羅禮政庭長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撤回執行,但是羅庭長「誓死」不更正毀謗罪,不得上訴之誤記,才使得最高法院糊塗的法官就毀謗罪程序上駁回,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五次刑庭總會決議,誤將合法上訴認為不合法,程序上之駁回,沒有實質確定力,但糊塗法官層交最高檢察署、再轉臺中高分檢而命臺中地檢署就上開一年肆月通知執行,才有上開監察委員及最高法院之更正及救濟,司法判決之濫,從上開案例及痕跡可以證明,壞法官實如暴龍、恐龍吃人夠夠,上開一年肆月枉法裁判,哪能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監察委員及張信雄院長警告後最後還是入獄服刑一年肆月,但僅僅二十五天,又不敢再執行復釋放出來,而留下流浪法庭三十年那本書所指出九十九位法官怠職瀆職最終應遇到陳憲裕法官包公級好法官種福田積德,調查證據改判無罪定讞,才使得 賴英照 院長羞死了,差點跳樓,於 陳長文 超級大律師,叫賴英照不能改革司法要下台的砲轟之下,才倉促成立速審法,實為速死法,詳為全國法界批判,連鈞院 張昇星 法官亦為文指摘,司法院之無能,讓壞法官破壞司法公信,因此證明,監察院罵法務部放任檢察長包庇檢察官勾結犯罪集團之糾正文,與彈劾檢察總長陳聰明不作為廢弛職務即是違法失職,希望喚起麻木不仁的法官不要忘掉替天行道主持正義的天職,不要成為畜生檢察官濫訴的幫兇,因此本件聲請合併執行,能留下歷史合併執行之有利受判決人,而非不利於受判決人,因此當檢察官怠於職責不聲請時,受判決人,得向檢察官聲請依上開立法規定,如檢察官不為聲請應為何?因此希望庭上能夠依照憲法之規定,於檢察官不為聲請時,能准受判決人之聲請,否則,本件就提起異議請求法院命令檢察官要提起聲請,法源依據即是上開四八四條,所以聲請人不願意撤回本案聲請,並請求庭上可以創造案例,就檢察官不為定應執行之案例,就應以判決來教訓檢察官應不可以當為走狗(我是引用蘇盈貴於法庭罵檢察官走狗)而獲高院改判無罪之理由,就是檢察官真的有可議不法的事情而批判為走狗,這是法律可以容許的,上開三件,依據剛才庭呈吳文忠簽呈及洪耀宗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指其為違背職務枉法裁判是欠缺犯罪故意,如此用語,上開審判長及檢察官都沒有資格為上開判決之審判長及蒞庭檢察官,最可議的地方依據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新制度,許革非第三次告甲○○毀謗,依法必須就後案簽併前案,但不知為何,好法官蔡紹良及庭長王增瑜已調得公訴人許政純檢察官就甲○○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聲請迴避案,未依規定簽報檢察長取得核定書,竟將迴避書狀吃案,依據刑事訴訟法二六條第二項規定,欠缺檢察長核定書即公訴,就有刑事訴訟法三○三條起訴違背程式,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須撤銷鈞院三個月有罪判決並改判公訴不受理,但上開兩個好法官竟然被撤換,蔡紹良改為民事庭調任之許文碩法官,王增瑜改為洪耀宗法官,赤裸裸不以新制度依據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傳喚告訴人許革非為證人,於法庭由甲○○詰問,是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實踐八十年十月九日揚言發兩千萬擺平官司,而涉嫌行賄陳嘉雄庭長才使得陳庭長不准自訴人甲○○當庭論告許革非侵害著作權之不法,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改判無罪,因甲○○具狀警告陳庭長兩千萬擺平官司賄款不能收,再因龔永坤反對判無罪才取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無罪之宣判,再開辯論才再查不利於許革非之證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改判許革非一年有期徒刑確定,因此,就許革非重複再告之案件,後案即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必須簽併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之前案(現在案號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三號龍股),憑九十八年度台上八六三號第四次撤銷有毀謗許革非之判決,特指,應依照新制度傳喚許革非到庭及有檢察官身分之吳文忠到庭與李慶義及畏罪辭職之常照倫律師到庭,由甲○○詰問,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及六一一七均以湮滅足認許革非有罪之證據,而不追訴許革非之重大貪瀆不法,不可以職權主義濫用心證告檢察官就認定有罪之糾正,終使十九年前吳文忠檢察官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搜索票查扣許革非所經營之民安公司,侵害甲○○專利及著作瓦斯防爆器專利10527套,扣押物品明細表之罪證,而為不追訴之行為,必須於法庭接受檢驗,不能再以判罪來遮掩貪瀆,故就庭上所述之三案確定判決今以上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有關聯性,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刑期為一年四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五號,甲○○就太平洋日報之事證,於法庭於 劉連星 法官詢問之下,告訴劉法官有陳嘉雄庭長上開不法,而判三個月,二審改判十個月,有應併前案而不併入前案之情形,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因鈞院 王國棟 庭長傳喚 沈朝江 律師為證人,由甲○○詰問,因此偽造沈朝江律師之文書無罪定讞,另就王庭長欲再傳 王添盛 檢察長到庭,由甲○○詰問,上開八十一偵字第六二七號及六一一七號吳文忠有湮滅罪證為許革非脫罪之事實,有十六位法官調卷勘驗屬實,並有施茂林法務部長在法官林麗玲命令之下,查報上開罪證滅失為真,身為檢察官之王添盛要不要向甲○○道歉,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連檢察官葉芳如均認為要不要道歉,別人沒有辦法推斷,並須由王添盛到庭才能論斷,因此合議庭決定傳喚王添盛時,又被撤換為 林源森 ,連同陪席法官李添興也被撤換為王世華,就連檢察官葉芳如也被撤換為林彥良,才公然違反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及以廢除之職權主義濫用心證,認為沒有傳喚之必要,認定王添盛不可能同意向甲○○道歉,因此認定有偽造文書,但是附件一,王添盛檢察長道歉啟事,法院認為甲○○提起國家賠償於法官命令之下,提出王添盛須為吳文忠等上開不法向甲○○道歉,已有十六位法官調查屬實,故上開道歉啟事文稿,是法院訴訟必備之文件,因此甲○○有文稿製作權,而無偽造文書,判決無罪確定,但同一文字一字不改,附件二、王添盛道歉啟事,甲○○被判刑一年二月,姑且不論上開判決是否有矛盾,或有枉法裁判之虞,但均因未依照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新制度審理及審判,就有大法官五八二號所示之違憲,庭呈聲請大法官聲請釋憲理由書三、四、五、六、七,如大法官釋憲成功,非以新制度審判之判決違憲而無效,及不要臉的吳文忠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一年二月減為七個月,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尚未平反),依刑法四八條之規定,就無聲請合併執行之正當程序及理由,竟就 林俞妙 檢察官通知易科罰金之案件,因吳文忠聲請合併,表面上五個月變成四個月有利於聲請人,但實際上原得易科變成不得易科,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甲○○遵照傳喚報到,筆錄製作七個小時並詳載九大理由違背法令,林檢察官稱其先生亦遭判罪,入獄服刑,本來想自殺但後來沒有,因此含淚告訴我,不是他不要我易科罰金,是上面壓他要讓我入監服刑,因為樓上的上級檢察官吳文忠在樓上壓陣,而由張溢金檢察官於法庭外,下班後,來回走動,並再三的不耐煩的說,還沒有搞定,還沒有搞定,因此連檢察官都含淚發監執行,本件如果釋憲成功,當然沒有合併執行之正當性,因此聲請人聲請三案合併執行,目的是要凸顯,合併執行不可以成為畜生檢察官之報復工具,法官不可以淪為法匠或是幫兇,必須當青天,聲請書內法官須向國人交代,就同一事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一一七號)檢察官貪瀆事件,因為司法不能真正獨立,而遭惡檢察官之操弄才有上開的前後矛盾及零落的執法,庭呈改良式當事人制度如何審理審判規範一冊、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三號,證明百分之九十之法官仍然反對新制度,仍用舊制度審判,創造萬件之誤判,及冤獄,聲請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法院必須判決馬總統應該就以舊制度審判案件特赦,並聲請監察院應比照彈劾陳聰明之標準彈劾賴英照,並另向臺北地院聲請賴英照不輔導不懲處法官以舊制度審判之法官,並記過,如林俊寬法官案件睡覺三個月記過,林宏信法官推諉卸責記過,吳光陸法官因東帝士案判決不備理由判決被記過而退休,因此,請求庭上於歷史的一刻,不要光看法條,而是考慮法律真意,即是要創造公益替天行道,不可能製造冤獄及冤判,就上開三個案件均有牽連,必須確定有無冤枉,這些都是考驗法官的擔當及風骨,並請鈞院調閱三個案子之外,另我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鈞院依據刑事訴訟法四八四條聲請法官撤銷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林俞妙遭脅迫之刑法指揮之全部理由以及就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再向鈞院聲請撤銷林俞妙檢察官就有違背法令之錯判,命聲請人繳罰金之執行,至今快兩個月法院並無駁回,證明聲請人所聲請之理由及證據非無理由。」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日訊問筆錄),而表示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然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三罪合併執行刑狀中並未表明對檢察官就何案件、何項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意旨,尚難認其已依法聲明異議,且聲請人之配偶 蔡英美 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執更字第5110號偽造文書執行案件、98年執更量字第5110號妨害名譽執行案件所為之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分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1號、9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以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而於程序上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1號、99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各1份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若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自應另行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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