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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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原法院就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准伊與相對人離婚,並駁回相對人所提離婚之反訴,於93年6月間確定。而相對人於93年7月間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並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該訴訟亦於96年7月間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惟伊所有房地迄今仍為相對人不當假扣押中,致伊每年受有30萬元之損害。近日耳聞相對人欲進行脫產,為保伊之權益,有實施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主張伊所有房地為相對人假扣押中,致伊受有損害,固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近日耳聞相對人欲進行脫產,為保伊之權益,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垂福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427 號裁定(96.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102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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