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3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弘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永久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業已撤回,該假扣押程序終結,並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原法院裁定,相對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5萬元,准予發還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於民國91年4月25日已裁定銷假扣押,惟相對人遲至95年方聲請撤銷假扣押,造成抗告人嚴重損失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聲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逾時而未行使,有原法院96年聲字第2535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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