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43號抗告人乙○○
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7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因上揭房屋之二樓浴室漏水,致其房屋裝潢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損害。該二樓房屋本屬 吳碧霞 所有,其於向吳碧霞求償期間,吳碧霞為脫產,竟將之賣與 陳雄洲 ,陳雄洲則將系爭房屋登記與抗告人,屢向抗告人催促修繕漏水之處及修復其房屋裝潢,抗告人均不為所動,近聞抗告人有再次出賣房屋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提供十六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吳碧霞為債務人,執行標的則係吳碧霞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惟前開執行標的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原審裁定作成時,執行標的已非債務人吳碧霞之財產,是該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顯與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之請求不符,相對人不應向抗告人請求云云。惟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為假扣押之債務人,且與之接洽修復房屋所受之損害,至於抗告人究有無修繕之義務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