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初犯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同年十月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四年七月,應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漏未聲請,致原裁定未就上開二罪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因此權益受損,請本院重為裁定,以利抗告人呈報假釋之程序云云。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一號之施打毒品罪聲請減刑,並與本院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五○五號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就抗告人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三六號之施打毒品罪,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所指另犯煙毒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二罪,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減刑之範圍內,自非本院所能審究。至上開二案是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得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減刑,或自行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減刑。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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