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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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劉峰被上訴人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壢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53-2頁),核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補充: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2,800元,向訴外人 莊訓霖 即永興輪業行(原亦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嗣經上訴人對其撤回上訴)購入由被上訴人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設計、製造之美姿電動車(型號:TSV6,下稱系爭車輛)乙輛。上訴人為上開交易前,因取得系爭車輛之廣告單,並滿意廣告單上所載系爭車輛之續航里程約35公里,故購買系爭車輛。惟上訴人於購車後多次實際測試,電池續航力最佳情況僅23公里,且每行駛約13公里,電池電壓就由52.5伏特降至48伏特,而需按經銷商之要求再充電至少4小時,因此經常耽誤外出時機,或因充電不足,發生急事外出後牽車回家之窘境。又被上訴人威勝公司雖抗辯成交後已提出隨車所贈之保養使用手冊,其上顯示電動車一般號稱續航里程50公里之產品,應按國標方式規定最大行程的70%計算,亦即其號稱續航里程35公里應再乘以70%計算,可勉強達到上訴人主張計算之里程數,然上開保養手冊係成交後隨車贈送之資料,成交前上訴人顯被蒙蔽而誤判誤買,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廣告並無號稱續航里程之「號稱」兩字,該35公里之里程數應係已乘以70%之結果。此外,被上訴人威勝公司就系爭車輛同型車送交通部檢測時,所搭載之電池係鉛酸電池12V20Ah4顆串聯,惟販售予消費者時改以鉛酸電池12V12Ah4顆串聯,電池容量減少40%,造成續航力下降,如以鉛酸電池12V20Ah4顆串聯計算,電池續航力才有35公里,這部分應該是被上訴人威勝公司忘記更改廣告傳單所致。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廣告不實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金、法律顧問費、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業已通過交通部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檢驗,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具補助資格,是系爭車輛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產品。又被上訴人於使用說明手冊中已說明電動自行車的續行里程會因天候、路況、電池健康狀況、騎乘方式及方向而有所不同,亦有消費者之使用心得可騎乘至55公里左右,可證電池續航力不同實係各消費者之使用習慣不同所致。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提供之電池續航力,用電池業界計算方式計算之結果,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之35公里續航力相符,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又按實務見解懲罰性賠償應僅限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及上訴人所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以22,800元,向訴外人莊訓霖即永
興輪業行購入由被上訴人所設計、製造之系爭車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9頁)。
(二)系爭車輛之廣告單上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廣告單,見本院卷第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續航里程數之廣告不實致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廣告不實之行為?(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三)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廣告不實之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其實際測試之結果,續航里程遠低於廣告傳單上顯示之數據,而有廣告不實之情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僅以己身之經驗主張續航里程遠低於廣告傳單上顯示之數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廣告傳單上係記載之續航里程數為「約」35公里,並非保證續航里程數一定達到35公里,有廣告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之產品未達續航里程數35公里,即認被上訴人廣告不實,顯不符合廣告傳單文字之記載。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告單上記載之續航里程數之廣告不實,然經本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均表示無法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回函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45頁),是上開回函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3、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明定。亦即企業經營者需對消費者負擔廣告真實之責任,而此廣告真實之責任,應限於廣告上所載之內容。本件上訴人主張送鑑定之條件須為「⑴由電動機車車頭儀表板電壓48伏特,開始以時速每小時25公里測試,至電壓降至42伏特為止,所行駛之公里數,為有效里程。⑵若測試前,電池電壓已超過48伏特以上部分,以時速每小時25公里測試,致電壓降至48伏特為止,所行駛之公里數,只需紀錄即可,不計為有效里程。⑶若採公路測試,駕駛員體重約80公斤(因系爭機車使用說明手冊所載之安全載重為「80公斤」)」等。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之記載,廣告傳單上並無上開條件之限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廣告真實之責任,限於被上訴人廣告傳單上所載之內容,而廣告傳單上並無上訴人所提上開條件之限制,有廣告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則上訴人逕以廣告傳單上所無之條件強加於被上訴人之廣告責任,顯已逾越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廣告真實責任,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取。
4、又上訴人主張操作保養手冊有上開條件之限制,然縱始保養手冊有此記載,亦非廣告傳單上有此記載,被上訴人所負之廣告真實責任,僅限於被上訴人廣告傳單上所載之內容,不及於其他,業如上述,尚難以保養手冊有此記載,即強加被上訴人之廣告真實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況觀諸系爭車輛之使用說明手冊並無任何上開條件之限制下系爭車輛之續航里程數可達35公里之記載,反係記載「電動自行車的續行里程數會因天候、路況、電池健康狀況、騎乘方式及方向而有所不同,一般號稱50公里續航里程的產品,應按照國標方式規定最大行程的70%計算。EX:50km×70%=35KM」等語,有使用說明手冊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使用說明手冊上之記載與廣告傳單上所載之「續航里程約35公里」相符,益證被上訴人廣告傳單上之記載與使用手冊相符,被上訴人並無廣告不實之情。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威勝公司就系爭車輛同型車提供予交通部檢測時,係使用鉛酸電池12V20Ah4顆串聯,惟販售予上訴人時,改搭載電池容量減少40%之鉛酸電池12V12
Ah4顆串聯,續航里程35公里應係以12V20Ah電池檢測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威勝公司宣稱之35公里係廣告不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送交通部檢測時係使用何規格之電池與被上訴人是否廣告不實,顯無任何因果關係,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廣告傳單上之廣告不實,故被上訴人是否廣告不實,應以傳單上所載之文字與系爭車輛之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以資論斷是否有廣告不實之情形。縱被上訴人送交通部檢測時,係搭載鉛酸電池12V20Ah4顆串聯送測,而非12V20Ah電池檢測,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廣告不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合格證明書上記載「該測試樣品使用鉛酸電池12V20Ah×4串聯」等文字,足見被上訴人廣告不實云云。然合格證明書上,未見任何系爭車輛之電池續航里程之相關記載,有交通部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是合格證明明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廣告不實之情。
6、綜上,本件迄於主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主張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廣告不實之情,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廣告不實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非有據,不應允許。
2、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上訴人係法人並非自然人,是揆之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告不實,故應負賠償責任,然查,被上訴人並無廣告不實之情,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廣告不實之責任,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寶貴法官顏世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育玄附表:
┌────┬────────────┐│產品名稱│威勝美姿│├────┼────────────┤│產品型號│TSV6│├────┼────────────┤│車身尺寸│1650mm*630mm*1030mm│├────┼────────────┤│輪框材質│鋁合金鋼圈│├────┼────────────┤│電池形式│12V12AH*4串聯鉛酸電池│├────┼────────────┤│充電時間│6~8小時│├────┼────────────┤│馬達功率│額定500W│├────┼────────────┤│續航里程│約35公里│├────┼────────────┤│避震型式│真液壓式避震器│├────┼────────────┤│煞車系統│鼓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