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采萱(原名游曉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第388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采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銷燬、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游采萱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采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游采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係於遇警盤詢時即主動交出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自承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5377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稽此可徵其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隨坦供該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此部分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5年8月17日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一級》、3月《二級》;同年8月26日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混合施用一、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且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
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07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時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供或備供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供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屬被告所有等事實,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⒊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
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均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新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5年5月30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翌(31)日凌晨1│游采萱施用第一級毒││︵│下午5時許,在桃│,施用第一級毒品│時30分許,在桃園市│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05│園市○○區○○街│海洛因1次。○○○區○○街○段5│。││年│附近某友人之住處││號前遇警盤查,當場│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度│內。││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品海洛因壹包(含包││審│││餘之海洛因1包(含│裝袋壹個,海洛因原││訴│││包裝袋1個,海洛因│毛重零點叁貳公克,││字│││原毛重0.32公克,驗│驗餘毛重零點叁零柒││第│││餘毛重0.3079公克)│玖公克)沒收銷燬之││1590│││及其所有且供或備供│,扣案之注射針筒貳││號│││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支均沒收。││︶│││之注射針筒2支,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張、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2.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079公克│││)、注射針筒2支。│├──┼────────┬────────┬─────────┬─────────┤│二│於105年7月11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翌(12)日凌晨0│游采萱施用第二級毒││︵│下午5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時2分許,在桃園市│品,處有期徒刑貳月││105│園市○○區○○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區○○路○○號9│,如易科罰金,以新││年│及三民路口某友人│他命1次。│樓遇警盤查時,即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之住處內。││動交出其所有且供本│。││審│││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易│││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字│││1組供警查扣,並自│││第│││承仍有左列施用毒品│││2743│││之事,始查悉該情,│││號│││復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