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文寶 原告 謝錫惠
顏錫鼎 呂紅珍 莊正喜 黃昭南 黃東輝 鄭玉琳 葉吳綉娌田金 葉鵲來 吳聲源 蔡貞秀 莊幼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 律師
林京鴻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陳佩慶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同業轉進專案(下稱系爭同業專案)之契約,自附表所示締約日期起擔任被告公司全職人員,職銜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則依報聘職級提供原告等人一年無業績限制之保證薪資各如附表所示,但被告僅給付民國104年9月前之出勤津貼,10月後部分迄今均未給付,現尚欠有附表所示欠薪,原告等人自得依系爭同業專案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縱令原告等人無從依系爭同業專案之約定,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應為僱傭契約,被告依此亦需給付欠薪,退步言之,果兩造間關係如被告所稱為多層次傳銷關係,原告需有出勤方得請求給付薪資,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保存原告等人之簽到簿一年而故意將之銷毀,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亦應認原告等人已經有出勤之事實,而得依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欠薪。爰先依系爭同業專案、次依僱傭契約、再依系爭約定書等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欠薪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5月26日民事追加暨準備㈠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同業專案及聘用同意書等文件上無被告公司印鑑,亦未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屬有疑,且系爭同業專案並無原告等人主張金額之記載,原告等人以之主張被告保證給付其等1年薪資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經營事業為多層次傳銷,原告等人因欲成為傳銷商,而均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其等係為自己經濟目的而營利並無需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未將其等納入傳銷事業之生產組織中,兩造間就原告等人擔任傳銷商一事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應為多層次傳銷關係,而非僱傭契約;且原告等人所稱保證薪資,乃係出勤津貼,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必須出勤達一定日數方得領取,絕非不出勤即可坐領乾薪,原告等人主張無庸出勤即得領取,並無理由,況被告依法並無保存原告出勤簽到簿之義務,原告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屬有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二第4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104年4月至10月間,按月給付原告張文寶新臺幣(
下同)65,100元、謝錫惠20,000元、顏錫鼎20,000元、呂紅珍18,000元、莊正喜18,000元、黃昭南15,000元、黃東輝15,000元、鄭玉琳15,000元、葉吳綉娌15,000元、 莊田金 15,000元、葉鵲來15,000元、莊幼彗15,000元,於104年5月至10月間按月給付原告吳聲源15,000元、蔡貞秀15,000元。
⒉被告於104年7月間交付系爭約定書與各原告,各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均有簽署。
⒊被告公司有完成多層次傳銷報備。
⒋被告有印製本院卷㈠第10頁正反面所示名片予原告。
⒌兩造未有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10頁所示勞動契約書。
㈡爭點:
⒈兩造是否締有系爭同業專案之契約?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保
證給付一年出勤津貼?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始為多層次傳銷商契約,是否有理?⒉如係僱傭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履行出勤義務,而得請求工
資?⒊如係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達到系爭約定書第8
章規定之出勤津貼發放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締有系爭同業專案之契約?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保
證給付一年出勤津貼?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始為多層次傳銷商契約,是否有理?⒈經查,證人 宜美紅 到庭結證稱:系爭同業專案之文件係由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勛與訴外人 蔡孟春洪白明 等人於104年春節期間,在國寶集團內湖俱樂部水立方餐廳提出與伊及其他同業者,且每個適用同業轉進專案之人均需簽署聘用同意書等語(見卷二第19頁、第22頁),參諸被告有印製名片予原告,為兩造不爭,該等名片上則均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見卷一第10頁正反面),應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業專案及聘用同意書等文件具備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徒憑該等文件無被告公司印鑑否認之,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以系爭同業專案之文件所載內容締結契約,
被告應給付104年10月以後之保證薪資至兩造成立系爭同業專案之契約關係滿一年時止,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以系爭約定書認定等語抗辯。而查:
⑴系爭同業專案第7點記載有:「督導階以上組織達到制度所
定碰數,可享全國分紅,專案一年後依制度,逐月考核領取出勤津貼…。」等文字(見卷一第12頁),可見系爭同業專案記載之逐月考核領取出勤津貼一事,係於專案提出後一年實施。又系爭約定書第8章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考核辦法及出勤津貼約定,高階總監考核辦法為:「晉升月下月起領取一季出勤津貼,第一季完成組織獎金240碰,則可領取第四個月出勤津貼,第四個月起逐月考核,當月完成組織85碰者,則續領下個月出勤津貼,考核未過則按會員出勤津貼計算。…」、總監考核辦法為:「晉升月下月起領取一季出勤津貼,第一季完成組織獎金200碰,則可領取第四個月出勤津貼,第四個月起逐月考核,當月完成組織70碰者,則續領下個月出勤津貼,考核未過則按會員出勤津貼計算。…」、督導考核辦法為:「晉升月下月起領取一季出勤津貼,第一季完成組織獎金100碰,則可領取第四個月出勤津貼,第四個月起逐月考核,當月完成組織35碰者,則續領下個月出勤津貼,考核未過則按會員出勤津貼計算。…」、處經理考核辦法為:「晉升月下月起領取一季出勤津貼,達每季考核件數30件,則可續領下一季出勤津貼,未達考核者則以一般會員考核辦法領取出勤津貼。…」(見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88頁至第259頁),可見系爭約定書約定內容為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應通過考核始得領取出勤津貼,此與系爭同業專案內容所指通過考核方得領取出勤津貼乃係專案實施一年後施行之部分,並不相同。
⑵系爭同業專案第3、4點分別為:「3/31前提出名單(保證出
勤津貼1年)。以聘階為準:高總25,000元、股票…總監20,000元、股票…督導18,000元、股票處經理10,000元、股票…。」、「若4/1~4/30方提出名單則出勤津貼仍為一年,但股票張數折半。」;系爭約定書第8章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考核辦法及出勤津貼之約定則為: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打卡滿20日得分別領取25,000元、20,000元、18,000元、15,000元之出勤津貼,如未達20日,則以打卡日數計算,即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打卡8天日至13日得分別領取5,000元、4,000元、3,600元、3,000元,打卡14日至18日得分別領取10,000元、8,000元、7,200元、6,000元,打卡19日得分別領取15,000元、12,000元、10,800元、9,000元(見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88頁至第259頁),堪認系爭同業專案及系爭約定書之出勤津貼規定,並不相同。
⑶則由前述可知,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津貼應達一定業績方得
領取及出勤津貼之金額視出勤日數而定之約定,與系爭同業專案均屬有異,徵諸系爭同業專案於104年春節提出,系爭約定書則由原告等人於事後之104年7月15日簽署,則在系爭約定書內容與系爭同業專案內容有異之情形下,應認兩造業以簽署在後之系爭約定書取代系爭同業專案,成為兩造約定之內容,是兩造間因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自104年7月起應以系爭約定書認定之。至證人 宜美虹 雖有證述:因系爭同業專案而進被告公司之人應該適用系爭同業專案而無業績考核,系爭約定書只是入會申請書等語(見卷二第19頁反面),但系爭約定書第1章第2條成為傳銷商須知㈢則記載:「每一事業夥伴(經營者)至多擁有三個業務經營權…」(見卷一第138頁反面),及系爭同業專案第1、2、5點記載:「每人贈一經營權及乙份"生","生"4,000*42期=168,000…。」、「欲增加經營權每人最多3個,餘2個需要自行購買。…。
」、「經營權限贈400名…。」等(見卷一第12頁),並不相符,證人宜美虹此一證述,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⑷原告雖有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約定書僅係兩造就新進員工與系
爭同業專案屆滿後之薪資、人事及制度所研擬之草案,其上並無日期,應於簽署一年後生效等語。但系爭約定書上並無草案、一年後生效之記載,且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約定簽署後仍有依系爭同業專案給付其等出勤津貼,但系爭約定書第8章亦有約定: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打卡滿20日得分別領取25,000元、20,000元、18,000元、15,000元之出勤津貼,就金額論,此與系爭同業專案所載相同,被告有於系爭約定書簽署後給付原告同額之出勤津貼一事,自非可用以佐證兩造有約定系爭約定書於簽署1年後生效一事。從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⑸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則綜合前
述系爭約定書自104年7月起取代系爭同業專案以觀,原告依系爭同業專案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應非有據。
㈡如係僱傭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履行出勤義務,而得請求工
資?如係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達到系爭約定書第8章規定之出勤津貼發放標準?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自104年7月起應適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且兩造有以系爭約定書第8章約定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應通過考核始得領取出勤津貼,及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打卡滿20日得分別領取25,000元、20,000元、18,000元、15,000元之出勤津貼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就主張其等自104年10月後無庸有業績考核就其等有符合系爭約定書所載領取出勤津貼標準一事,並未舉證,則無論兩造於104年10月後之契約關係為僱傭或多層次傳銷契約,原告應均無法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出勤津貼,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起訴請求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等語,洵為可取。
五、綜上,原告先依系爭同業專案,次依僱傭契約,再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曾與反訴被告協議其出勤津貼為每月65,100元,但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與其以系爭約定書取代之,即出勤津貼改為25,000元,然因反訴原告並未將契約轉知會計部門,會計部門乃於104年8月10日、9月10日匯付前月出勤津貼時,仍誤以65,100元匯付之,總計反訴被告受領有80,200元之不當得利,應該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草案,應於其簽署後1年生效,其不可能同意以系爭約定書調降薪資,反訴原告之會計亦不可能做帳錯誤,反訴原告所稱與經驗、證據法則不符。縱系爭約定書有效,反訴原告依約定書記載亦需給付其出勤津貼,其應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反訴被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自104年7月起適用系爭約定書,且系爭約定書記載之高級總監出勤津貼為25,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就出勤津貼部分,已經取代先前有關津貼數額為65,100元之協議,而改為25,000元等語,應屬有據。又兩造於本訴中對於反訴被告有於104年8月、9月受領出勤津貼65,100元一事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溢領80,200元【計算式:65,100-25,000)×2=80,200】乙節,應堪信為可採。從而,反訴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1日送達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自承(見卷一第168頁反面),是反訴原告就其得請求之80,200元,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80,20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反訴被告陳明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原告主張之各原告締約日期、職銜、薪資、欠薪總額(均
為民國、新臺幣)┌────┬──────┬────┬────┬─────┐│原告│締約日期│職銜│薪資│欠薪總額│├────┼──────┼────┼────┼─────┤│張文寶│104年3月1日│高階總監│65,100元│325,500元│├────┼──────┼────┼────┼─────┤│謝錫惠│104年3月1日│總監│20,000元│100,000元│├────┼──────┼────┼────┼─────┤│顏錫鼎│104年3月1日│總監│20,000元│100,000元│├────┼──────┼────┼────┼─────┤│呂紅珍│104年3月1日│督導│18,000元│90,000元│├────┼──────┼────┼────┼─────┤│莊正喜│104年3月1日│督導│18,000元│90,000元│├────┼──────┼────┼────┼─────┤│黃昭南│104年3月1日│處經理│15,000元│75,000元│├────┼──────┼────┼────┼─────┤│黃東輝│104年3月1日│處經理│15,000元│75,000元│├────┼──────┼────┼────┼─────┤│鄭玉琳│104年3月1日│處經理│15,000元│75,000元│├────┼──────┼────┼────┼─────┤│葉吳綉娌│104年3月1日│處經理│15,000元│75,000元│├────┼──────┼────┼────┼─────┤│莊田金│104年3月1日│處經理│15,000元│75,000元│├────┼──────┼────┼────┼─────┤│葉鵲來│104年3月1日│處經理│15,000元│75,000元│├────┼──────┼────┼────┼─────┤│吳聲源│104年4月1日│處經理│15,000元│90,000元│├────┼──────┼────┼────┼─────┤│蔡貞秀│104年4月1日│處經理│15,000元│90,000元│├────┼──────┼────┼────┼─────┤│莊幼彗│104年3月1日│處經理│15,000元│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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