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6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林志河就被起訴之犯行均已認罪,且審判完畢。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因車禍而有腦震盪情形,導致視網膜病變,在監所內視力愈來愈模糊,曾經醫師建議定期回診治療,希望能回去接受治療及照顧身體不佳之高齡祖母,爰聲請本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並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自105年8月25日羈押在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105年易字622號、104年度訴字第665號、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均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05年9月9日宣示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待執行,自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執行之必要。被告雖謂其有視網膜病變之疾病,需出外就醫治療,然經本院詢問被告現在所在之雲林第二監獄看守所,看守所衛生科人員表示成大醫院醫師於105年9月21日甫至看守所內看診,經診斷被告所患疾病為結膜炎,目前並無由醫師評估無法在監所內處置,而要送外就醫之必要,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意旨所稱之具保停止羈押原因尚難認有據,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既仍存在,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