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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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陳安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陳安龍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四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1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均減為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上開(1)至(9)所示之罪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分別將(1)至(4)、(6)、(8)所示之罪及(5)、(7)、(9)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1年3月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陳安龍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102年6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鈞」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摻有海洛因液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3至4小時內,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安龍另案通緝,經警於102年6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前逮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安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及第44頁),而員警於102年6月28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復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多次施用第第一級及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更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在臺北市施作捷運工程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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