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少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少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2年5月23日送達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在桃園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若被告欲提起上訴,自102年5月24日起算上訴期間,應於102年6月3日(為星期一)前提起始未逾期,然上訴人竟遲至10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遞送刑事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