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建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日期中之數次誣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揭犯行與附件附表編號6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0頁),雖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惟於其所誣告之各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仍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復被告為本案誣告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屢次撥打110謊報犯罪發生,致警員疲於奔命,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