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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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李 梁惠珍 即梁惠珍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偉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於102年6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實領國民年金5,250元、低收入戶補助金7,800元、薪資約3,000元,共計16,050元等情,有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秀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國民年金及低收入戶補助轉入存摺資料、薪資轉入存摺資料、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參。另債務人於本院調查庭當庭自陳除國民年金5,250元、低收入戶補助金7,800元、薪資約3,000元外,每個月另有電費補助,但因電費補助係按照每月實際使用之電費而為補助,故不將該筆補助列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狀況中,又因每個月電費已由補助款支付,故更生方案中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中不列計每月電費支出,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補助,有本院102年9月26日及102年10月8日開庭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2年10月8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提出薪資5,000元,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360,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27.9,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6,550元(包括膳食費【2,750元】、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誤載為15,000元,正確之支出金額應為1,500元】、電話費【800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債務人尚須獨自支出三名子女之扶養費4,500元,本院認該部分之列計已低於個人免稅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三名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扶養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收入約16,050元,扣除每月償還5,000元後,僅保留約11,050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有關主張應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並將該價值列入更生方案中一事,該部分經債務人分別於102年8月16日及102年8月30日陳報名下有汽車一台(民國83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照片附卷可參,經核算財產價值後,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價值約為48,400元,汽車一台(民國83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應認已無價值,故債務人之財產總值約為48,400元,而債務人清償總額為360,000元,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應予認可。
四、另有關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陳報狀表示:「‧‧‧其更生債權應為329,046元,然債務人所提供之更生方案將本行債權總額誤載為320,046元,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更正其更生方案所載金額及每期分配金額。」一事,經本院查明發現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中有關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確有誤載之情事,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並無誤載之情形,各債權人之每期分配金額均無計算錯誤之情事,故本院已於附表一列計正確債權總額,以維當事人權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0日前提出收入新臺幣5,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4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4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289,938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60,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7.90%││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06,083元│39.23%│1,962元│││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329,046元│25.51%│1,276元│││份有限公司││││├──┼─────────┼──────┼─────┼─────────┤│3│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140,298元│10.88%│544元│││份有限公司││││├──┼─────────┼──────┼─────┼─────────┤│4│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254,511元│19.73%│986元│││股份有限公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60,000元│4.65%│232元│││限公司││││├──┼─────────┼──────┼─────┼─────────┤│合計│1,289,938元│100%│5,0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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