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9號原告 黃程裕 被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程裕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查本件被告詹志偉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原告於
102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參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
2號刑事卷),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