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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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永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永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0月12日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
100年11月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邱永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3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0月12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次查,聲請人於101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前揭搶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