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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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何助民
丁曰德
被 告 吳易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年息18%計付。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