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VUNHUDU
27歲民外僑居留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VUNHUDUNG,越南國人,中文譯名為 武如勇 ,下稱被告)係越勞,案發當日係受僱主 李正裕 之吩咐騎乘李正裕之腳踏車上街購物,被告購物後返回原來腳踏車之停放處,發現該處只停放一輛腳踏車(即本案腳踏車),被告誤認本案腳踏車即係李正裕之腳踏車而逕行騎回僱主處所,被告並無竊取本案腳踏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鈞院倘認為被告應負本案竊盜刑責,因被告隻身在異國他鄉,且月薪僅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元,原審雖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刑度,被告仍無力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為警查獲時就本案腳踏車所拍攝之相片八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被告旋將本案腳踏車之置物籃、反光鏡拆下,並常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其臺中縣地點不詳之朋友家附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十二、十三頁),再參以被告係已使用本案腳踏車逾一個月而遭警查獲,期間並無任何將本案腳踏車返還失主之舉,足見被告嗣翻異其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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