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1日凌晨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15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北橋河堤道路處,因有「二輛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並與警車追逐競駛、逆向行駛(危險駕駛)」之違規,遂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6年8月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6年8月1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5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北橋河堤道路處,惟並無與其他汽車駕駛人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之方式駕駛,因異議人係初次行駛於該路段,對路況不熟而迷路,且因一時驚慌臨時將車輛迴轉改道行駛,當時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在旁共同競速之情事,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
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15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在道路上高速競駛及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經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當時是在新竹市香山區○○區○○○道路執行擴大臨檢職務,接獲110通報有眾多車輛在西濱公路飆車,統一由丙○○指揮攔檢稽查飆車族,當時在西濱公路上發現有5部以上的飆車族由北往南的方向飆車,伊與簡組長一起在西濱公路準備攔檢,這5部車不服稽查,就跑給伊等人追,飆車族從西濱公路先左轉宮口街,繼續往浸水南路、浸水北路前進,接著到客雅溪的河堤道路,該處因為是死路,那5部車就被伊等人攔檢下來,雖然異議人等人自稱是要去吃宵夜,但是被攔獲的地方平常很少人會進入,且如果只是要吃宵夜,看到警察在後面追逐,應該會停在路邊,為何會從西濱道路讓伊等人追到河堤道路,追逐的時間大約持續有10幾分鐘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是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組組長,96年7月1日伊是取締飆車的指揮官,線上的警力均由伊調度指揮,當天飆車族為數眾多,至少超過50輛車,從北二高香山交流道駛出,往西濱公路台61線往南往北飆車競駛,伊在西濱公路全線跟監,後來在西濱公路76公里處跟上飆車族,當時至少有30輛車,伊鳴笛警報、開警示燈,示意對方停車,對方心虛集體逃跑,開始急速駛離,伊等人自後追趕,對方開的速度愈來愈快,時速幾乎超過100公里,西濱公路的速限是80公里,伊預判對方行駛的路線,在可能的路口調度車輛做攔阻,大約追逐2.5公里後,由於對方是外地人,對於新竹的道路狀況並不熟悉,故對方駛入客雅溪的河堤道路,警員乙○○駕車從後面包圍,伊是在前面,當時至少有6部警車將對方圍住,對方見被警車包圍,不但急速衝撞逃跑,包含異議人在內有人更緊急調頭,逆向衝撞,作勢欲逃脫,異議人等人被攔下來並不是自願停車的,而是已經被警車包圍,不得已才停下來,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是被攔下中的第3輛車,異議人前面被2部車擋住,後面也被2部車擋住,異議人才無法衝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危險駕車動態行進圖、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證人乙○○、丙○○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乙○○、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丙○○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另參酌證人乙○○、丙○○證述之內容互核均一致,顯見渠等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與他車共同高速競駛,並與警車追逐及逆向行駛(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裁處受處分人3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吊扣汽車牌照3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