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乙○○被告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底、87年底分別向原告借貸金錢合計新台幣(下同)794,000元,(85年3月29日之前之借貸款項則另提供擔保品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作為屆期清償之擔保,然迄清償期,被告皆以仍無力清償為由要求暫緩清償,久經拖延至今已數年卻皆未完成清償,前經原告再向其催討未果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實際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0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述之金額,又其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之1,500,000元,業經原告拍賣被告之財產後清償,而最後一次借款兩造約定以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農舍抵押300,000元,但原告竟自行設定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並未在設定抵押權時到場,又被告係為換回自己所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始另簽發附表一之本票,惟原告嗣後並未返還該紙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皆為被告所簽發。
四、法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94,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被告屆期後並未依約返還,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是否為794,000元?茲敘述如下:
⑴、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自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94,000元,並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以為證明,然被告僅不爭執曾收受原告借貸之300,000元,而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其餘借款金額,故原告自應就扣除300,000元後之494,000元借款確有交付被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支票所載金額雖分別為594,000元以及200,000元,其簽發之日期分別為86年9月1日以及85年10月30日,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日期為87年間與85年間,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以及同段16建號之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8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3月30日起至85年3月29日止,計為1年,依據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本票及支票發票日所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斯時以及存續期間內,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僅為200,000元,則何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成立時間點,以及兩造間於消費借貸金額僅為200,000元之時,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高達800,000元?此部分證據已顯與原告主張借款經過事實有所出入。
⑵、況為兩造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士丙○○曾於本院
審理時到場證稱:「縱使並無兩造共同到場,未到的那一方亦會出示印鑑證明,所以我認為雙方共同同意設定80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顯然證人丙○○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兩造共同同意設定為800,000元乙節為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僅需原告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後,即可單方面委託地政士辦理,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應屬需錢孔急,故其確有可能將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代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誤。且被告辯稱其係為向原告換回附表二之支票,始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然原告卻未返還附表二所所示之支票等語。依據附表一之本票上發票金額欄之筆跡,與其餘付款地、發票人為被告所書寫之筆跡顯不相同,原告亦自承該部分筆跡為其妻填寫,對照附表二之支票上之所有文字記錄均完全由被告自行填具,顯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填寫當時,被告係授權原告之妻書寫,該紙本票借款之金額如確為兩造間之借款金額,被告又非無書寫能力之人,何以被告需就該本票金額欄授權原告之妻書寫?亦徵被告抗辯附表一之本票係為換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簽發乙節,較為可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除被告不爭執之300,000元借款以外,另有交付494,000元之借款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屬不可採信。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因屬未約定清償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94,000元,除其中300,
000元借款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494,0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以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附表一│票據│到期日│金額│發票日│備註│││││(新台幣)│││├────┼───┼──────┼──────┼─────┼────┤│一│本票│87年12月31日│594,000│89年9月1日│無││││││││├────┼───┼──────┼──────┼─────┼────┤│附表二│票據│到期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新台幣)│││├────┼───┼──────┼──────┼─────┼────┤│一│支票│85年12月30日│200,000│觀音鄉│FA1003││││││農會信│262││││││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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