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O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案持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一袋(毛重
O.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曾經判決確定,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O一七號、第二O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件犯行被查獲時,經警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O.一五公克、空包裝重O.二七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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